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蔡易廷
- 法定代理人陳佳文、郭明鑑、郭倍廷、陳鳳龍、劉源森、蔡明忠
- 原告黃忞勳
-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黃忞勳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8條、第9條 第2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明定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2,515,379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314,140元,現任職於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自陳月入約30,351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名下除中華汽車一輛(車號000-0000,2010年出廠,自陳殘值約70,500元)、納智捷汽車一輛(車號000-0000,2018年出廠,自陳殘值約50,000元),此外無財產。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4月16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8至9、59至60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惟依聲請人111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中尚有格式註記為「54C」之股利或盈餘所得(本院卷第24至25頁),又其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備註「股利分紅 」之金額入帳(本院卷第171頁);另據其第一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所載,同有支付「明台產物」1,990元之紀錄(本院 卷第109頁),似見聲請人非無從事金融商品交易及投保保 險之情,核與聲請人自陳其未從事股票等金融商品交易、現名下無保險(本院卷第79、83頁)不符,是有命其據實陳報名下有價證券及保險資料之必要。而經本院114年5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聲請人名下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暨交易明細,並請聲請人向集保公司、壽險公會查詢等相關資料,乃聲請人逾期未陳報,嗣經本院迭於114年6月18日電催,及於114年6月27日調查程序中促其於114年7月30日前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查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1、77頁),聲請人仍迄未補正上述資料,致本院無以確認聲請人之真實財產情況,要難認其已恪盡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善盡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真實之債務狀況及實際清償債務能力,聲請人既違反其應負之據實陳報義務,揆諸首揭規定,已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且無從補正,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書 記 官 王品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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