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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俐臻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葛時宇
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A03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陳報其先前經營福樂融媒體樂器坊(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辦理歇業登記)時,店面營收每週不足3,000元,每月營收不到1萬元(見本院卷第355頁),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衛服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福樂融媒體樂器坊113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其商業登記抄本、聲請人之無營業收入說明書、臺東縣政府114年2月26日府財商字第114004211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165頁至第169頁、第353頁至第359頁),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音樂、美術及攝錄工作,工作收入極不穩定,每月收入不及1萬元。先前經營福樂融媒體樂器坊(已辦理歇業),惟自疫情期間起每月營收明顯下降,甚至不足1萬元。聲請人已竭力透過創業、兼課、接案與求職等方式維生,然扣除自身必要支出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供自住房屋(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巷00號,有未清償房貸並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房屋)、合計約1萬餘元之金融機構存款、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保誠人壽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南山人壽幸福滿屋定期壽險、法國巴黎人壽全民福貸遞減定期壽險】及納智捷牌自用小客貨車【112年出廠、目前市價約40萬元】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古車行情資料、系爭房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名下(含福樂融媒體樂器坊)之郵局與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7頁、第329頁至第331頁、第333頁、第361頁至第409頁)。

2.聲請人於114年12月4日調查程序中陳明其每月收入、支出自同年8月18日陳報後並無異動,並以其114年11月28日陳報內容為準(見本院卷第349頁、第351頁)。而依聲請人前揭陳報內容,其獨資經營之福樂融媒體樂器坊已歇業,自114年8月20日起在鹿鳴溫泉酒店擔任美工主任,月薪4萬3,000元,對照其衛服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福樂融媒體樂器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收入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281頁),其收支狀況確無明顯異動,故本院認應以每月收入4萬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為基準,應為可採。

2.聲請人陳報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9,309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其未成年子女之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301頁至第311頁、第323頁至326頁),堪認聲請人之2名子女均丄未成年且無任何財產、收入,確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依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再經聲請人與該2名子女生母分擔後,認聲請人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8,618元22=1萬8,618元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萬7,236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8,618元=3萬7,236元】後,餘5,764元【計算式:4萬3,000元-3萬7,236元=5,764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29萬9,792元【計算式: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萬2,527元+華南商銀22萬9,694元+台北富邦商銀3萬0,995元+合作金庫72萬6,296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萬9,023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7萬4,577元+玉山商銀3萬6,680元=129萬9,792元,參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7頁、第103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第171頁、第173頁至第277頁、第283頁至第298頁、第415頁】,是聲請人欲清償本件債務約需近19年【計算式:129萬9,792元5,764元÷12個月≒19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始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信已難以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29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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