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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蔡易廷
  •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賴進淵、郭明鑑、陳佳文、紀睿明、黃男州

  • 原告
    應芝雪
  • 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駿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建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應芝雪 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8月12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956,272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317,647元,現於台東桂田喜來登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惟收入不定,自陳月入約11,647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8,618元,又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9,309元。聲請人 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 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7至8、44至45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僅郵局帳戶餘額605元(本院卷第89頁),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健康險、主約、聲請人為要保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傷害險、主約、聲請人為要保人),此外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財產無清算價值。 ㈢聲請人從事餐飲臨時工,惟收入不固定,據聲請人提出其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所得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19至20頁),又據聲請人自陳其112年3月至113年8月(共計18個月)收入為306,000元、114年1至2月(共計1個月)收入為11,647元、114年3月26日至5月10日(共46日,暫以1.5月計)收入為4,775元(本院卷第10至11、64至65頁),月入平均約為15,728元(計算式:(306,000元+11,647元+4,775元)/(18月+1月+1.5月)=15,728 元/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其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收入之總合,是於卷內查無聲請人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爰以每月15,728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㈣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聲請狀中,自陳債務總金額為956,272 元。經函請相對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結果,現況如附表所示,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即以相對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相對人未陳報債權部分,則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2,791,781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㈤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8,618元(本院卷第10頁反面),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 應認可採。 2.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經聲請人陳報該名未成年子女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第60至62、80至84頁),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年僅13歲(000年00月生)、以其年齡尚需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又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分擔後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9,309元,未逾前述生活 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應可認採。 ㈥承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5,728元,負擔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及經分擔後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9,309元,已入不敷出,是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 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4年8月12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合計 備註 聲請人陳報 聯邦銀行 291,929元 486,898元 778,827元   0元 新光銀行 60,140元 181,963元 242,103元   247,169元 國泰世華 353,000元 618,572元 971,572元   322,000元 中國信託 141,550元 285,159元 426,709元   14,533元 匯豐銀行       債權人未陳報 219,865元 玉山銀行       債權人未陳報 152,705元 合計 2,419,211元   956,272元 總計 2,791,7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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