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 聲請人
- 余念桓
- 代理人
-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生活費用支出以信用卡借款支應,又以汽、機車借貸,致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不成立,於同年4月23日聲請更生;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任職於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擔任業務,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扣除聲請人生活費用及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最少償還500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戶籍謄本、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薪資單影本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29至35、37至55、139至232、235至263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本院調解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西元2021年9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西元2019年12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各乙輛(下稱系爭汽車),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各6筆、傷害保險4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5,435元。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汽機車行照影本、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證明書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57至59、149至232、235至263、283至285頁)。
2.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擔任業務,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並提出113年10月至114年4月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139至147頁);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已逾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耐用年限,且系爭汽車未變賣前,尚無法用以清償債務,而交易股票多為買進即賣出賺取小額差價,所領取股利之數額低,回推所持有股票股數極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從而本院認以33,017元【計算式:(31,501元+33,154元+33,964元+33,106元+32,477元+34,041元+32,875元)÷7個月=33,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每月18,618元之標準認定。
2.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余○晴、余○軒、余○樂乙節。經查,受扶養權利人分別於108年、109年、111年出生,名下均無財產,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及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287至297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依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再經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27,927元【計算式:18,618元×3÷2=27,927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3,01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46,545元後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無擔保債務2,154,575元【計算式如附表】,有債權人清冊及經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5、75、77、93、99至101、133頁);另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債權額42,259元及債務人陳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40萬元、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70,125元部分,均為有擔保債權,故不列入計算。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以上與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 1 國泰銀行 92,465元 94,529元 2 玉山銀行 422,400元 435,153元 3 凱基銀行 80,000元 82,070元 4 二十一世紀融資公司 161,781元 164,118元 5 裕融公司 1,378,705元 合計 2,154,5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