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陳建欽

  • 當事人
    劉淑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劉淑貞 代 理 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淑貞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從事會計工作,名下並無財產,每月收入2萬8,590元,於每月收入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8,618元及其母扶養費5,000元後,以其目前積欠之債 務總額162萬534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其曾於民國107年12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協商,自108年1月10日起,分150期、 利率7%、月付4,809元,惟因當時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4,000元,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及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實無法負擔協商款項致毀諾,故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執行命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民事陳報二狀、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卷第15-46、63-64、125-148、151-174、193-197頁),堪信屬實。本院 爰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2萬8,59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萬8,618元(卷第126頁),本院審酌此金額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範圍,應可 採信。又聲請人陳稱需扶養母親鄒秀琴,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語(卷第126頁),並提出戶籍謄本、112-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卷第151-152、159-166頁)。經查,聲請人母親鄒秀琴現年為69歲,112、113年度所得各為48萬5,692元、6萬0,002元 ,名下並無財產,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572元,有子女含聲請人共3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此有民事陳報狀、112-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卷第125-126 、159-166頁),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8,618元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於扣除4,572元後,以聲請人應負擔 扶養義務比例1/3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為4,682元《(18,618元-4,572元)÷3=4,682元》,逾此範圍,無從 採認。是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萬3,300元(個人生活費18,618元+母親扶養費4,682元=23,300元) 。 (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查聲請人於107年12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108年1月10日起,每月清償4,809元,共分150期,年利率7%,嗣聲請人繳納23期於110年3月10日遭報送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交易紀錄表、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卷第21-28、128-142、183-191、199-203頁)。承前所述,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8,590元,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3,300元後,尚餘5,290元,雖可清償上開前置協商之還款 方案4,809元,惟聲請人尚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能納入上開前置協商方案(卷第99-101、113-115頁),足見聲請 人於協商成立後確實可能因債務過多而難以履行每月還款4,809元之協商方案而不得不毀諾,且此一情形短期內似 未見有何改變可能性,堪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其自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而聲請人 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211萬2,993元(卷第87-101、113-115頁),以及名下有效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 險保單(卷第167-172頁),本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 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 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