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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朱家寬

  • 當事人
    吳佩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吳佩玲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約2,064,109元。聲請 人現在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14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郵局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7、175至245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064,109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 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53,3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元、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79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8,96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138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917元、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140,316元(見本院卷第73、75、89至93、95至99、103至107、137至139、145至152、155頁),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爰以聲請人陳報之300,000元為準,共 計1,575,470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 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1,575,470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檳榔攤,現每月薪資約28,000元,其帳戶餘額所剩無幾,有二輛分別為94年份、100年份之車 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郵局交易明細、戶籍謄本、郵局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8,000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 扶養費8,000元等語。查該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生,現年 為14歲,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支出其扶養費之金額,應以前揭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為基礎,再負擔其中1/2,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人=9,309元),聲請人主張其支出之扶養費為8,00 0元,並未超出此範圍,應予列計。 ⒋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26,000元(計算式:18,000元+8,000元=26,000元) 。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雖餘2,000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未加計利息之 情形下,仍須約788月(計算式:1,575,470元÷2,000元=788 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65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1,575,470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 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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