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葉佳怡
- 原告彭鳳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彭鳳蓮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彭鳳蓮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前開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6、97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要繳款2萬8,520元,當時聲請人受雇於補習班,勞保明細薪資雖僅1萬7,280元許,然薪資可能因上課堂數及學生人數而有所增長,惟爾後不如預期,支撐不到1年仍因無法負擔協商 條件而毀諾。嗣聲請人於114年4月30日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故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目前聲請人無業,每月依賴母親接濟維生,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還款協議困難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例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例第8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⒉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6%, 每月清償2萬8,52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7月 經通報毀諾,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協議書可參(卷219至221頁)。聲請人嗣於114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114年7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調解程序筆錄、更正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卷第9至29頁、第199頁)。 ⒊從而,聲請人固有毀諾之情事,然依其目前最新情況,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0元(詳如下 述),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款項28,520元,且此一情形短期 內似未見有何改變可能性,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復查無有何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例第7項但書規定,聲請人仍得為本件聲請。又聲請人 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其為本件清算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相符,併此敘明。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64萬5,626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5萬2,970元、台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萬3,07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6萬1,20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1萬6,77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7萬3,382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20萬9,521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9萬1,34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52萬5,912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64萬9,508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66萬6,032元(卷第87至109頁、第123至189頁),上揭無擔保及優先債權金 額共計605萬9,728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605萬9,728元為準。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失業無收入,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4筆(解約金合計112萬7,310元)、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62萬4,054元)等財產,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資料表、民事陳報一狀、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陳報狀、民事陳報二狀等可稽(卷第13頁、第31至35頁、第39至40頁、第83至85頁、第111至112頁、第121至122頁、第207 至209頁)。 ⒊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平均之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應予准許。 ⒋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萬8,618元。則聲請人名下財產不足以償還負債,且目前無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已無剩餘,實難期待聲請人於短期內清償上開所負債務及每月所生利息,是認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謝欣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