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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61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范乃中

聲請人
A01
聲請人
A04
共同法定代理人
A05

A03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及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又該要件應屬於形式上審查之範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故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於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檢呈繼承系統 表、遺產繼承拋棄書、切結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A01、A04均為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遺有土地、房屋及汽車等12筆財產資料,有遺產稅財產清單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被繼承人負債相關資料,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明顯大於遺債,故本件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其應屬有利而無害,而聲請人均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等法定代理人如允許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非為上開未成年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A05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部分,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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