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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83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范乃中

聲明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3

A02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胡照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113年8月3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鎮○○里○○路00號)之孫,因被繼承人胡照孟死亡後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胡○誠、女A02均已拋棄繼承,聲明人為繼承權人,惟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結論參照)。

三、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胡照孟於113年8月30日死亡,其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胡○誠、A02均已拋棄繼承,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00、110號號卷宗查核無誤,固堪認屬實。惟查,聲明人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其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為尚未出生之胎兒,如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債,為胎兒之利益保護,視為已出生,而有繼承權,惟胎兒之法定代理人如代胎兒為拋棄繼承,顯非為胎兒之利益,故拋棄繼承並不合法;又若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揆諸民法第7條之規定,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不論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債或小於遺債,胎兒之法定代理人均無從代為拋棄繼承,則本件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尚未出生之胎兒,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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