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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朱家寬

  • 當事人
    李小慧劉徐銓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0號 原 告 李小慧 被 告 劉徐銓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則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核其請求標的,應以系爭建物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復查原告所執房屋租賃契約係記載系爭建物租金每月10,000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以此逆推核算系爭建物交易價額應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10%=1 ,200,000元),則訴之聲明第一項的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200,000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請求被告應自114年4月24日起 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0,000元,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16日之賠償金為77,097元【計算式:10000元×(7+22/31)=77,0 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方發生之賠償金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7,097元(計算式:1,200,000元+77,097元=1,277,09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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