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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吳俐臻

再審原告
王志榮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江育明等人間再審之訴(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2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性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又本件係於113年12月20日起訴繫屬(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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