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 原告
- ○○○o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珺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
- 訴訟代理人
-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事件具有高度私密性、倫理性,且關乎婚姻關係之存續與權益,依已內國法化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將裁判書遮隱當事人姓名後,始予公開(司法院114年12月10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140024985號函參照)。而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經常涉及個人婚姻關係中私密資訊或私生活領域及倫理性,裁判書固需採取應遮隱後公開之原則,然此僅係對外公開裁判書之限制而已,並非謂法院於裁判原本上應遮隱兩造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原本尚無採遮隱當事人個人資訊加以制作之必要,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A01(下稱其名)為伊配偶,竟於民國105 至108 年間與A01吃飯、出遊、看電影及發生性行為。嗣於114年4月間,伊因發現二人私下聯絡,經配偶A01向伊坦承,伊始知悉上情。被告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伊身心受創至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其未曾與原告配偶A01發生性行為,原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係原告引誘其所為之對話,僅係朋友間戲謔言詞,不足證明其有與A01吃飯、出遊、看電影及發生性行為。又兩造於108 年間就此事發生爭執,為何迄今始起訴,並請斟酌其現中風無工作且不良於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與訴外人A01於82年1 月2 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迄今。
㈡被告認識A01,二人曾經為同事。
㈢原告配偶A01的門號0000-000000 號,被告的門號0000-000000 號,本院卷第19頁至61頁被告門號所傳之內容為被告親自傳送至A01的門號,A01門號之內容為原告所傳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至108 年間與A01吃飯、出遊、看電影及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本院卷第19頁至61頁被告門號所傳之內容為被告親自傳送至A01的門號(不爭執事項㈢),經原告依時序整理通訊內容如本院卷第165至179頁所示(見本院卷第154、第165至179頁,以「賴:」、「被告:」方式表示為A01門號、被告門號傳送之訊息),內容略以:「賴:愛你喔被告:我也一樣賴:想你、過去的時候被告:我們可以好好談個戀愛但是要做好保密賴:你覺得可以嗎被告:我相信你你可以了只要我們一條心賴:什麼時候耶我被告:你想我的時候就約我吧賴:你知道我、想被告:你就來嗎我在家等你賴:我們有抱過嗎?我們有過嗎被告:有過而且還很多次賴:有嗎?有差嗎、有空找你、說真的有無插靜氣嗎無感覺都被告:你都忘記了色鬼」前開「被告:」被告親自發送之前開對話內容,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對話,首堪認定。
⒉證人A01到庭證稱:我與原告82年結婚,現仍為夫妻。被告是原告的同事,在105 年5 月5 日原告帶被告到我們家過原告的生日,就開始認識被告。我和被告105 年才認識,沒有吃飯、出遊、看電影、發生性行為,是到106 年、107 年才有上開行為,這2 年出遊有3 次、吃飯有7 次,看電影1 次,發生性行為有6 次。108年比較少見面,只有通電話沒有上開行為。109 年到113 年10月前,我與被告無連繫,10月之後才互相通話瞭解近況,但是沒有見面。原告看到我與被告有通話紀錄,但是沒有內容,114 年4 月10日晚上是原告要我打給被告,回撥後被告在電話中說:寶貝妳好嗎?想妳等話,原告因此懷疑我與被告有婚姻外的不正當來往,原告就在我睡覺的時候拿我手機傳給被告如簡訊的內容,被告回傳之後,原告從簡訊內容看出來了。原告有逼問我,原告問我就老實的告訴原告。原告沒有對我強暴脅迫威脅,但有罵我不檢點、不守婦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證人所述原告察覺證人與被告間曾有不正常往來之過程,係因於114年4月10日發現二人仍有聯繫,回撥電話被告稱證人為寶貝、想妳等語用語親暱,原告再以A01手機傳訊息給被告,經被告回覆上開⒈之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內容,始詢問證人而知悉,過程詳細且未悖於常情。且證人證述其於106、107 年間,曾與被告出遊有3 次、吃飯有7 次、看電影1 次,發生性行為有6 次,證人倘非確與被告有上開行為,應無杜撰前開情節,損害自身名譽之行為,以構陷被告之動機,故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107 年間,與其配偶A01吃飯、出遊、看電影及發生性行為,應屬有憑。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6、107 年間,與其配偶A01吃飯、出遊、看電影及發生性行為,已介入且破壞原告與A01之婚姻關係,動搖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自屬情節重大無訛。則原告原可期待家庭生活圓滿和諧,詎遭被告無端破壞,導致其婚姻關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心理受創所生之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25,00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中風無業、無收入,靠政府補助維生,經兩造陳明在案(本院卷第160頁),並有財稅資料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學經歷,損害發生原因、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及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請求如前開聲明之金額,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