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蓮陽建設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洪金蓮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倪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3號裁定,審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合夥關係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50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5萬元確定在案(卷第85頁),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50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萬6,4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