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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葉佳怡

聲請人
林信東即精鴻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4年7月1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期間,將公示催告之公告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號裁定准許,並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前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至聲請人;惟聲請人雖曾於113年10月25日聲請本院將該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然未依法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嗣遲至114年6月26日方再次聲請本院將該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並於該次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於114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公告公示催告於法院網站,顯已逾前開裁定所定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該次公示催告即不生效力。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有所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廖拓源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 113年9月13日 120,069 FA1611339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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