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4號
- 原告
- 任怡怜
- 被告
- 林紫晴(即林俊德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0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修正前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見民國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113年度訴字第41號),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市○里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准予拍賣分割,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金,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6,3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3,085元(6,170元×1/2=3,085元),另由被告向本院繳納3,085元(6,170元-3,085元=3,085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