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 當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美華江侒予即江丁寧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71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曾美華 債 務 人 江侒予即江丁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亦 非法人,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42年 台抗字第12號判例參照),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合先敘明。本件債權人係以江侒予即江丁寧即東清三十三號企業社為債務人(聲請狀記載東清三十三號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負責人為江侒予即江丁寧經營之東清三十三號企業社已廢止(114年02月05日府財商字第1140024192號),其已 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以其設立負責人江侒予即江丁寧為債務人始為合法,是以債權人對東清三十三號企業社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89,762元 114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2.88% 114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