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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75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債權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思嫻即轉角花店園藝企業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再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亦非法人,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參照)。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思嫻即轉角花店園藝企業社發支付命令,惟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其組織類型為獨資,現況為停業中,應以商號負責人即林思嫻為本件債務人,而依債務人林思嫻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其現設籍於彰化縣埔鹽鄉,非在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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