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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76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63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怡睿
債 務 人
林家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亦非法人,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參照)。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合先敘明。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林家維即桀祚土木包工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查負責人為林家維之獨資商號桀祚土木包工業自113年12月11日起即已停業,目前尚未復業,其現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以其設立負責人林家維為債務人始為合法,是以債權人對桀祚土木包工業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7,180元 114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3.125% 114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 247,472元 114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3.125% 114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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