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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560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務人
蔡士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士銓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2項、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於114年6月30日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債務人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9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認為真實。經查,本案債權人之債權依執行名義所載,係屬法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已成立之更生債權,亦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揆諸首揭之規定,債權人自不得於法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再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應另於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忠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560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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