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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2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理人
林純如 住○○市○○區○○○路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同上
設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三段1至2樓、5
至20樓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林佩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林佩樺保險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住所地管轄,又債務人住所係在花蓮縣吉安鄉,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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