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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聲請人
陞揚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宗錡
相對人
耕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現順
債務人
楊澤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相對人耕宇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壹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年11月2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為清償期,並經依法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先後於113年11月28日、113年12月3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6,000萬元及2,00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1月28日、114年2月3日之本票各1紙,詎屆期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票等影本為證。又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14年4月25日具狀陳稱略以:聲請人陞揚投資有限公司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抵押權,係為擔保楊澤世對陞揚投資有限公司之債務而設定,而聲請人陞揚投資有限公司僅曾於113年12月2日分兩筆匯款6000萬元予楊澤世,楊澤世則以聲請人陞揚投資有限公司匯款之一部清償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公司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抵押債務,而楊澤世與聲請人陞揚投資有限公司並未約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五,故系爭扺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務,應為「60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四、惟查,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聲請人就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所陳上情,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債務人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2 臺東縣 台東市 永清 254-3 1380.1 全部 3 臺東縣 台東市 永清 254-4 1403.33 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1 臺東縣 台東市 永清  254    1551.7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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