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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聲請人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彥
相對人
傅家寶即百祥國際嚴選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6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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