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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 原告
    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建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黃建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4年3月1日向 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258,067元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 項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上開說明,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聲請人既自陳於114年3月1日提示, 則本件利息應自114年3月1日起算始為適法。聲請人請求提 示日即到期日前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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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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