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美蜜、張才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黃美蜜 相 對 人 張才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八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未載到期日,聲 請狀附表均將本票到期日填載為發票日,惟依上開說明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又本件附表編號004本票發票日塗改未於 塗改處簽章,不生塗改效力(按捺指印不生票據法上簽名或蓋章之效果),仍以塗改前之發票日即108年10月20日為準 ,併予敘明,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24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07年11月20日 4,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3日 CH0000000 002 108年6月20日 188元 未記載 111年3月3日 CH0000000 003 107年12月20日 39,602元 未記載 111年3月3日 CH0000000 004 108年10月20日 1,594元 未記載 111年3月3日 CH0000000 005 108年3月27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3日 CH0000000 006 108年4月26日 4,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3日 CH0000000 007 108年5月26日 4,8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3日 CH0000000 008 108年6月26日 5,76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3日 CH000000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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