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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聲請人
陳湧貿
聲請人
林泇賝
聲請人
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泇賝
相對人
徐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69,5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意旨,提供新臺幣869,500元為擔保金,並聲請免為假執行強制執行在案。因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確定),且本案於113年1月29日執行遷讓房屋完竣(本院112年司執玄字第1164號),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影本與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文等正本與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執行完竣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關於假執行之損害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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