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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
    莊毓雯

  • 原告
    弘普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蔡美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弘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毓雯 相 對 人 蔡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7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5號 民事裁定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存 字第17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 第30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聲請人供擔保而撤銷。茲因兩 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歷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2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裁定確定,聲請人業依該確定判決給付相對人完畢,因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鈞院嗣以114年度 裁全聲字第4號因聲請人之聲請而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本 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催告通知並於民國114年8月11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5號裁定、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737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北地院111年度司 執全字第307號執行命令、114年度裁全聲字第4號裁定暨其 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資料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07號),聲請人後提供375萬元為擔保金撤銷假扣押,以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7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嗣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聲請人亦依確定判決結果對相對人為給付,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已由本院以114年度裁全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撤銷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北地院114年9月22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22477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10月3日新北院胤文科字第114913823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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