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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張鼎正

聲請人
即被告
政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政川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群達土木包工業即鍾仁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固有承攬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從未就管轄法院一事達成合意,且本件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如相對人擬提起訴訟,應向聲請人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始為適法。為此,聲請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債務之情形,其債務履行地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承攬訴外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之「臺東機務段油料輸送系統暨環境汙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部分工程分包予相對人施作,惟聲請人未依約給付第二期工程款,為此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工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估價明細表、請款明細表、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鐵公司函、工程款項協調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35至47頁),且自本院依職權函請臺鐵公司提供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內容觀之,亦有明確紀載履約地點位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是兩造間係屬因承攬契約所生之訴訟,且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位在臺東縣,該處即為債務履行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又本件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相對人依前揭規定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是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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