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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楊憶忠吳俐臻朱家寬

聲請人
林慧貞
相對人
陽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該聲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民事上訴狀陳述其無資力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財產及信用狀況,有何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無資力之人云云,尚難採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朱家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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