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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建欽

聲請人
林芯若
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114年度訴聲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全部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聲第1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民國114年8月7日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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