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 聲請人
- 王雅惠
- 代理人
- 王舒慧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9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裝修房屋辦理信用貸款致積欠債務,其曾於民國95年4月25日與各債權金融機構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然當時為照顧子女無法外出工作,經濟全仰賴從事砂石車駕駛之前配偶,於依約繳款7期後,前配偶因酒駕遭吊銷駕照工作驟減,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毀諾。嗣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任職於店長料理鋪,每月平均收入約22,5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可處分餘額縱全額用於清償債務,亦僅能抵充部分利息,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願每期償還4,339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金融帳戶存簿內頁對帳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及薪資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95年4月25日前置協商申請資料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33、35至43、61至63、65至66、67至69、71至73、179至191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本院進行調解,調解未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還款協議困難之事由聲請人前於95年4月25日與各債權金融機構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協商條件為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支付19,587元。聲請人協商時無獨立收入,經濟全仰賴前配偶,惟前配偶因酒駕工作驟減,繳款7個月後毀諾等語,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前置協商申請資料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5至66、179至191頁)。據前開勞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89年12月24日至96年7月1日間投保月薪資為16,500元;準此,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至毀約前,縱以投保月薪資定其收入,扣除當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之1.2倍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暨與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後已無剩餘,明顯無法清償上開協商方案之每月還款金額,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是聲請人主張其於成立前置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採。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且無其他財產,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3筆,健康及傷害保單共4筆,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5至43、55至60、155至165頁)。
2.聲請人提出其任職於店長料理鋪112年1月至113年12月31日之薪資證明(本院卷第63頁),每月收入約22,500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從而認以22,5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8,618元之標準認定。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2,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8,618元後,每月餘額3,882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積欠台新銀行等債權人之債務數額合計5,239,241元(如附表所示);另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債權額100,000元部分,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由土地銀行代辦勞工保險紓困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故不列入計算(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陳報債權清冊;第75、77、79、111至113、115至123、125、129至139頁債權人陳報債權)。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3,882元清償債務,尚須逾百年之期間始得全數清償【計算式:5,185,018÷3,882÷12(月)≒111年,年後小數點四捨五入】,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本金 債權人陳報 債權總額 1 凱基銀行 99,729元 432,710元 2 台新銀行 373,943元 1,851,338元 79,629元 3 中國信託 535,305元 2,360,622元 4 乙○銀行 61,044元 263,729元 5 遠東銀行 60,214元 276,619元 6 永豐銀行 87,946元 362,676元 合計 5,185,0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