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徐晶純
- 當事人夏紋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夏紋霆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4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生活費用支出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 解,嗣因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任職於坤群營造有限公司擔任木工,按日結算工資2,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扣除 聲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後尚難有結餘,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償還500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金融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135至137、151至158、187至189、207 至210、223至277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本院調解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且無其他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聲請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207至210、223至277頁)。 2.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坤群營造有限公司擔任木工,按日結算工資2,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 書及聲請人陳報狀為證(本院卷第159、177、185頁),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從而,本院認以35,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4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每月18,618元之標準認定。 2.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顏○宸、顏○瑜乙節。經查,受 扶養權利人分別於108年、109年出生,名下均無財產,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及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 、187至189、195至205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依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再經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元×2÷2=18,618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37,236元後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無擔保債務2,370,043元【計算式: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2,60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495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96,522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743,530元+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5,892元=2,370,0 43元】,有債權人清冊及經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5、37至93、117至12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明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