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葉佳怡
- 當事人藍怡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藍怡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10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44萬3,655元。 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69萬5,230元,聲請人現擔任加油 站員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 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調解程序筆錄、更正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5至8頁、第10至18頁、第38頁、第40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44萬3,655元。經函 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72萬388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18萬2,834元、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6萬4,68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萬8,28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6萬6,831元計算,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之1萬9,894元係優先債權,不予列計(見卷第32至35頁、第49至52頁、第95頁),上揭無擔保及優先債權金額共計206萬3,019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依上揭債權人陳報所示,為2 06萬3,019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3萬元,名下有郵局存款1萬7,593元及郵政壽險保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5,675元,終止金0元)等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資料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事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保險單等在卷可稽(卷第7頁、第19至25頁、第54至83頁、第93頁、第103頁)。查聲請人 113年9月至114年3月收入分別為3萬6,338元、3萬3,020元、2萬1,954元、3萬9,128元、3萬6,205元、3萬3,930元、3萬5,643元(卷第22至24頁、第55至58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3,74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下同),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平均之必要支出為生活費用9,600元及 勞健保費2,935元,合計1萬2,535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自陳須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李○芯、李○ 恩、李○岑,分別支出扶養費4,000元、4,000元、6,000元。 查李○芯於97年出生,現年17歲;李○恩於98年出生,現年16 歲;李○岑於104年出生,現年10歲,均尚未成年且仍在就學 ,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又 聲請人之子女共同領有國保遺屬年金6,074元,有戶籍謄本 、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卷第27至28頁、第84至88頁)。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乘以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即2萬4,890元範圍內為當【計算式:(18,618×3-6,074)÷2=24,890】,聲請人自陳支出之扶養費用為14 ,000元,未逾上開範圍,堪認其數額應屬合理。 ⒋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2萬6,535元。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3,745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雖餘7,210元,惟若全數用 於清償債務,於扣除財產後,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284月【計算式:(2,063,019-17,593)÷7,210=284】,即 逾23年方能清償完畢,實難期待聲請人於短期內清償上開所負債務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認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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