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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吳俐臻

  • 當事人
    洪世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世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洪世翔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之岳父於民國112年2月3日至10日胃癌住院無人照顧,聲請人之配偶 乃辭職照顧父親至同年6月始重回職場,期間均由聲請人獨 力負擔家用,然聲請人收入不足以支應,便借款支付致積欠本案債務。嗣聲請人因債務問題於113年7月被迫自前公司離職,同年9月始找到新工作。聲請人目前任職臺東縣私立東 基居家式長期照護服務機構,月入約4萬餘元,於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 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原聲請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異其所有人】,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臺東縣私立東基居家式長期照護服務機構,每月收入約為4萬5,294元【計算式:(4萬1,509元+4萬8,448元+4萬8,347元+4萬5,59 5元+4萬2,569元)÷5個月≒4萬5,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業據其提出薪資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4萬5,294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4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8,618元之標準認定。 2.至聲請人聲請人陳報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扶養費為1萬8,618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其女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局存摺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88頁),堪認聲請人之子女均未成年 且無任何財產、收入,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依114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 再經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8,618元2×2=1萬8,61 8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5,29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 8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8,618元後,每月雖餘8,058元【計算式:4萬5,197元-1萬8,618元-1萬8,618元=8,058元】可 供清償債務,惟聲請人債務總額為合計約41萬1,389元【計 算式:全體債權金融機構32萬1,18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97萬0,205元-9萬0,209元)=120萬1,176元,參債權人 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第57頁】,聲請人欲清償本件債務約需近14年【計算式:120萬1,176元÷8,058元÷12個月≒13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始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 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客觀上聲請人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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