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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蔡易廷
  •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郭明鑑、柳碧鴻、嚴陳莉蓮、黃炳欽

  • 原告
    林家羊
  • 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法人黃州全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翰誠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家羊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柳碧鴻 代 理 人 黃州全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翰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家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 ,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陳佳文,其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2,441,251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768,000元,現任職於翰誠公司擔任物流司機,月入32,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聲請人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1月2日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爰於114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4至6、39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除汽車一輛(2015年出廠,已逾折舊年限,堪認幾無殘值),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22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無清算價值。 ㈢聲請人任職於翰誠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司機,據聲請人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所得額為372,000元、384,009元(本院卷第23至24頁),平均每月為31,500元(計算式:(372,000元+384,009元)/24月=3 1,500元/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轉帳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顯示自113年12月至114年4月,每月收入為35,000元,本院爰以每月35,000元,作為 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㈣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聲請狀中,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441,2 51元。經函請相對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結果,現況如附表所示,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即以相對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相對人未陳報債權部分,則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2,596,863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㈤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7,076元(本院卷第8頁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2.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其與另二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其母親,經聲請人陳報其母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第98至100頁),堪認聲請人之母親現年59歲、無工作收入、名 下無財產,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兄弟姐妹分擔後每月支出之扶養費,以三人分擔後為父母每月支出11,384元,則單就母親部分,即為每月5,692元,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應 認可採。 3.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及前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其與另二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其父親,並陳報其父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第96、97、100頁),惟聲請人之父親名下尚有不動 產9筆,公告現值為10,043,068元(詳附表一),又聲 請人經本院114年4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說明其父母有何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聲請人雖於114 年6月2日補正陳報上開書面資料,仍僅稱其父親年事已高、已退休無薪資收入等語,並未說明為何其名下有9 筆不動產卻仍不能維持生活,致本院難以判斷聲請人之父是否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是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採。 ⑵至於聲請人主張扶養前妻,每月支出扶養費17,076元,惟聲請人既已與前妻離婚,對其即無扶養義務,且前妻本人有工作收入,113年每月之平均所得約為19,511元 (本院卷第94頁),且聲請人又表示前妻另有扶養義務人即為前妻之母親,離婚時無約定由聲請人扶養前妻等語(本院卷第82頁),自不足以認有何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給付前妻扶養費用乙節,尚難認採。 ㈥承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對母親之扶養費用5,692元,尚餘可支配所 得12,232元,又聲請人財產無清算價值,已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可支配所得其中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則為9,786元,以每月9,786元清償2,596,863元之債務,則需約265個月,即22年餘方可清償,已逾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 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17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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