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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吳俐臻

  • 原告
    林秉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秉寬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秉寬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購買、汽機車及支付父親醫藥費等生活支出而積欠本案債務,前於民國113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 行協商,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扶養雙親、支付房屋租金後已無力依其所提還款條件還款,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司機,月薪約4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 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陳稱其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司機,月薪4 萬5,000元,有其所提之勞保災保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 單、國稅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33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89頁); 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2.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名下除1輛109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結餘不足百元之郵局存款及以其本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之中華郵政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南山人壽之團體一年定期壽險及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新光人壽之大丈夫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長保安康終身壽險【依聲請人郵局終止淨額網路查詢單、新光人壽解約金網路查詢單記載,其保單解約金共計12萬2,897元,計算式:9萬4,480元+2萬8,417元。見本院卷第307頁、第311頁】外,別無其他財 產,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局終止淨額網路查詢單、新光人壽解約金網路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227頁、第293頁至第299頁、第303頁至第313頁)。 3.審酌上情,本院認應以每月所得4萬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因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 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 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之數額(即1萬8,61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以1萬8,000元為計算。 2.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負擔扶養父母林政榮、陳美月費用各6,000元,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林政榮、陳美月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其父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經查,聲請人雙親均已逾法定 退休年齡(43年1月、00年0月出生),名下皆無任何財產或所得、收入,其中林政榮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739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審酌上情,堪 信林政榮、陳美月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本應由聲請人及另外2名手足,共3人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4,626元【計算 式:(1萬8,618元-4,739元)÷3=4,6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6,206元【計算式:1萬8,618元÷3=6,206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林政榮扶養費4,626元,應屬可採,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至其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6,000元,則屬合理,應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8,62 6元【計算式:1萬8,000元+4,626元+6,000元=2萬8,626元】 後,每月餘1萬6,374元【計算式:4萬5,000元-2萬8,420元= 1萬6,374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之負債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139萬3,738元【計算式:2萬4,637元+9萬6,618元+35萬5,932元+7萬8,075元+76萬5,337元 +7萬3,139元=139萬3,738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 99頁至第105頁、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 第125頁】,是聲請人欲清償本件債務約需近8年【計算式:139萬3,738元÷1萬6,374元÷12個月≒8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 】始得全數清償完畢,縱扣除其保單解約金12萬2,897元後 ,亦仍係需近7年【計算式:(139萬3,738元-12萬2,897元 )÷1萬6,374元÷12個月≒7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始得全數 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客觀上聲請人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5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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