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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葉佳怡

聲請人
湯嘉蓮
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湯嘉蓮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404萬3,582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0元,聲請人現擔任部分工時之餐飲服務人員,每月收入約1萬4,5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卷第13至14頁、第17至26頁、第95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404萬3,582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92萬1,06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2萬1,225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6萬7,807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 104萬8,47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9萬7,08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6萬8,39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27萬8,04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88萬8,793元、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1萬6,28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6萬7,103元(見卷第41至89頁、第107至139頁),上揭無擔保及優先債權金額共計757萬4,270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依上揭債權人陳報所示,為757萬4,270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有薪資收入1萬4,500元、領有勞保遺屬年金1萬600元,名下有郵局存款485元及富邦人壽保險保單1筆(解約金8萬9,429元)、新光人壽保險保單1筆(解約金9萬9,470元)等財產,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可稽(卷第19頁、第27至31頁、第147至148頁、第161至165頁、第215至219頁)。查聲請人114年4至6月收入分別為1萬5,750元、1萬5,000元、1萬2,750元,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 1萬4,500元,加計其領有之勞保遺屬年金1萬600元,合計2萬5,100元(計算式:14,500+10,600=25,100),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生活費用1萬8,621元,惟聲請人僅有提出部分單據供本院審酌,且其既已負債而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故其必要生活費仍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實屬妥當,爰以此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5,1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雖餘6,482元,惟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扣除財產後,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1,139月【計算式:(7,574,000-000-00,429-99,470)÷6,482=1,13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即近95年方能清償完畢,實難期待聲請人能於短期內清償上開所負債務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認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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