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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陳建欽

  • 原告
    陳秀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秀芬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秀芬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與前配偶離婚時,並無工作且有4名幼子待扶養,不得已以信用貸款、信用卡及向友 人借款以支應日常生活支出,因而積欠債務,其名下並無財產,目前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工時及工作地點不固定,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2萬5,000元不等(卷第157頁),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8,618元後,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480萬5,333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經本院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民事補正狀、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富邦人壽保價金金額查詢結果、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民事再補正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卷第17-44、91-92、157-221頁),堪信屬實。 本院爰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2萬2,500元《(2萬元+2萬5 ,000元)÷2=2萬2,5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 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618元(卷第158頁),本院審酌此金 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範圍,應 可採信。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2,5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尚餘3,882元(2萬2,500元-18,618元=3,882 元),而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516萬7,527元(卷第75、117-121、129-135、141-155、173、223-241頁;長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爰以聲請人所載之債權人清冊之數額計列《卷第173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雖未陳報債權,依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70萬1,758元《卷第75頁》;上開債務總額尚含未 經聲請人列於債權人清冊中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34萬9,626元《卷第223-225頁》) ,以及有效之人壽保險保單(卷第165-169頁),本院斟 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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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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