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徐晶純
- 當事人林譽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林譽軒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譽軒自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3年因遭網路投資 詐騙,致入不敷出而以貸養貸,終至無力負擔積欠債務,於114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 不成立,於同年6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願以每月10,000元以下盡力清償,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筆錄、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融帳戶存摺影本、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57、61至87、123、143、147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本院調解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且無其他財產,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1筆 ,健康及傷害保單共14筆,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共計143,573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新港區漁會存摺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價值一覽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61至99頁)。 2.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松德租賃有限公司台東營業所,從事長照專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及114年12月至115年5月薪資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145至155頁 ),依前開薪資單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2,281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從而,本院認以32,28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4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每月18,618元之標準認定。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2,28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後,每月餘額13,663元【計算式:32,281-18,618=13,663元 】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之債務數額如附表所示,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9、109至113、115至119頁)。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11,382元清償債務,尚須逾5年之期間 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78,241÷13,663÷12(月)≒4年,年後小數點四捨五入】始得全數清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 1 台北富邦 71,764元 127,721元 54,478元 2 中國信託 8,620元 550,520元 537,515元 合計 678,241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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