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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朱家寬

  • 原告
    羅清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羅清鴻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清鴻自民國114年11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約409,002元。聲請人 現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14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存摺內頁、郵局交易明細表、收入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5、149至167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4年4月14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409,0 02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7,688元、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3,384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2,791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6,20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9,616元(見本院卷第79至83 、85至87、109、117、131頁),共計1,089,681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1,089,681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打零工收入約為15,000元,其名下帳戶餘額所剩無幾、僅有國泰人壽保險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共39,725元)等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存摺內頁、郵局交易明細表、收入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國泰人壽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41至45、55、153至167、173至175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予准許。 ⒊是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17, 076元後,每月已為負數,難期聲請人短期內能清償債務, 雖聲請人現年約55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餘約10年,然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等一切情狀,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及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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