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蔡易廷
- 法定代理人周賢榮、黃男州、林鴻聯
- 原告石碧卿
- 被告台東縣東園儲蓄互助社、彭國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榮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政杰、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石碧卿 代 理 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台東縣東園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周賢榮 代 理 人 彭國權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榮元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或就其經濟能力補充陳述,如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此觀消債條例第43、44、46條即明。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 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號受理,於114年5月12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程序,然因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乃於114年9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30 日內補正經濟償能力、財產變動情況等相關資料,聲請人雖於114年9月4日收受送該裁定,惟其僅繳納聲請、郵務費用 ,然未依前揭裁定補正資料,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10月31日到場陳述意見, 聲請人僅由其代理人轉達稱:伊很忙無法補正資料云云,堪認其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本院所命據實報告事項,足見其欠缺進行更生之誠意,揆諸前述,自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書 記 官 王品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