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徐晶純
- 當事人郭建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建華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9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於114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762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務利息,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願每期償還15,000元左右,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帳戶存簿內頁對帳明細、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7、31、33至35、39至41、43至45、49至53、57、61至69、193至213、215至218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且無其他財產,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1筆 ,健康及傷害保單共7筆,保單價值準備 金額共計2,016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價值一覽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61至69、193至213、216-2至218、274、278頁)。 2.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因強制扣薪剩餘28,762元(本院卷第27頁),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清單、郵局網銀截圖、薪餉單為證(本院卷第61至69、127至133、135至139頁),就聲請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應以強制扣薪前之薪資47,429元計算其收入,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從而,本院認以47,429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8,618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採信。 2.聲請人自陳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部分,經查,受扶養權利人郭○蘹、郭○凡分別於110年、113年出生,該2名未成 年子女無所得財產,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有戶籍 謄本、該2名子女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143至145、268至270頁)。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經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為13,118元【計算式:(18,618元×2-5,000元-6,000元)÷2=13,11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計算,聲請人雖陳報實際支出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8,538元×2=17,076元】,然未提出相 關證據佐證,故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3,118元計算。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47,42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30,194元【計算式:17,076元+13,118元=30,194元】後, 每月餘額17,235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7,429元-30,19 4元=17,235元】。又聲請人積欠遠東商銀等債權人之債務數 額合計1,063,337元【計算式: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28,712元+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8,83 5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權行使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 額663,514元(另陳報之債權額41,646元屬有擔保債權不列入計算)+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30,70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36,573元+兆豐當鋪95,000元=1,063,337元】。另玉山當鋪即鄭仲凱陳報之債權額186,000元屬有擔保債 權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債權已獲清償部分,均不列入計算,有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93、97至103、118、125、173至185、187至189 及262至264、238至246頁)。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17,235元清償債務,尚須逾5年【計算式:1,063,337÷17,235÷12(月)≒5年,年後小數點四捨五入】始得全數清償,如 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吳明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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