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朱家寬
- 原告廖明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廖明麗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明麗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小兒麻痺患者,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5,437元、租屋補助3,840元,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033,800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嗣經本院進行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償債方案、身分證及身心障礙證明、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4月23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影本、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股票發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103、195至215頁),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調解程序筆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堪信屬實。是聲請人業經前 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因此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033,800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 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5,86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3,94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2,998元、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3,964元、匯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50,21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56,889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790元、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9,770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205,51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9,380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23,169元、黃志圖821,311元(見本院卷第119、121、127、177、181至185、217至219、225、231、239、243至245、249、261頁),共計2,939,813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 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㈢而聲請人陳報其目前無業,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租屋 補助3,840元,其餘支出由親友接濟,名下無財產,存款亦 無餘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 影本、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9,277元(計算式:5,437元+3,840元=9,277元),作 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4年臺灣省 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8,618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277元(見本院卷第15頁),未逾 上開標準,應可採信。 ㈤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9,27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9,277元後,每月已無餘額,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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