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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陳建欽

  • 被告
    張清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清一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清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 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核後,因債務人並無得於清算程序中所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及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而於114年5月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2 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且於114年5月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如前述 。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債務人113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限閱卷)顯示,債務人雖有新臺幣(下同)34萬5,600元 之所得申報紀錄,然債務人已屆高齡75歲(00年0月生),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該收入極易因其身體機能及健康狀況等因素而異其數額,甚至可能隨時無法繼續獲取,故債務人上開收入不予計入固定或繼續性收入;債務人另有每月老年年金4,451元,本院爰以4,451元作為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數額。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臺灣省每月生活必要生活 費用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平均每月生活必 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收入每月約4 ,451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8,618元後,並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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