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號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非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 關係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8,979元由關係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甲○○(為聲請人乙○○之兄)為中度智能障礙之第一類身心障礙人士,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如關係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未達不能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第15條之1為輔助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⒉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權利能力。⒊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中略)⒌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該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四)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係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即法律地位(享有權利)與法律行動(行使權利)的能力—。不得以某人身心障礙或有某種障礙(包括身體或感官障礙)為由,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或第12條所規定的其他任何權利。換言之,締約國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亦即由第三人代為行使之「替代決策制」),而是必須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以便身心障礙者能夠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亦即「支持決策制」)。
(五)準此,除非身心障礙者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此時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監護人代理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尚難認為係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而應屬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擁有財產及避免其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之保護措施外(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註1】),對於身心障礙者應儘可能透過輔助宣告制度(即上開一般性意見所稱之「支持決策制」),使其能夠在輔助人或其他支持者之協助下【註2】,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適時參與社會生活【註3】。
三、關係人因已知生理因素(熱痙攣導致之多次癲癇發作)導因之其他特定心智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一)關係人於民國93年11月16日經鑑定為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9頁所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二)其次,關係人經本院囑託臺東基督教醫院黃懷德醫師鑑定後,除經診斷已知生理因素(熱痙攣導致之多次癲癇發作)導因之其他特定心智疾患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後:
⒈其測驗結論略以:
①根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關係人之全量表智商落在中度智能不足(FSIQ=40),理解抽象語意訊息、語文和非語文概念形成及問題解決、一般知識與規範判斷、社會情境處理、短期記憶中操作與處理訊息之能力均有明顯障礙。家屬填答量表顯示,關係人之整體日常生活適應功能屬於非常低下,概念知能、社會知能、實用技巧皆需要他人監督與輔助。
②綜合以上結果,關係人符合中度智能不足診斷,智力缺損已干擾日常活動獨立性,其理解與溝通表達能力有限,雖然具有部分判斷與辨識能力,惟對於複雜事務之處理有顯著困難,生活自理能力欠佳。推估關係人在財務規劃和管理,或面臨重大事務的判斷和決定時,可能需要他人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所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⒉其鑑定意見略以:
①關係人因上述之診斷導致認知功能缺損,已難以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有所缺損,其進行日常生活財務交易行為之能力明顯不若同齡者,進行上述行為需輔助者部分代勞及協助;對於重大個人財務管理事務及較複雜之金融事務,則更顯著缺乏相關之能力與常識進行,幾乎完全需輔助者協助監督以維護其權益。
②惟關係人確仍保有部分日常生活情境判斷因應常識,對交易行為及最單純之個人財務管理亦仍具備少許概念及能力(如知道自己何時會領到固定收入、了解特定身分證明文件重要性、能進行鈔票面額辨識、有限且不穩定但仍存在之簡單計算能力)。於輔助者之充分監督維護下,仍具備進行、決定判斷簡單交易行為之可能性(惟須善意輔助者密集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三)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
⒈關係人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之觀察狀況略以:
⑴關係人具有語言能力,但無法具體表達內容,對於提問之回應皆提到其父林○○及目前臺東市住家的地址。
⑵請關係人閱讀紙上文字,其皆不了解及無法回應;分別詢問個位數、十位數、加減題及詢問100元可以買幾瓶10元的飲料時,關係人無法計算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
⒉佐以關係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問:平常會出去買東西嗎?譬如去便利商店、雜貨店買飲料之類的?)會。」、「(問:一瓶飲料10塊錢,你買兩瓶要多少錢?)20。」、「(問:如果你拿50塊買兩瓶飲料,老闆要找你多少錢?)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100-101頁)。
⒊暨鑑定人於本院就關係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後亦表示:關係人因出生之後半個月內之熱痙攣,導致早期腦損傷,因此發展史受到阻礙,對於社會資訊及一般生活交易常識顯有不足,仍然殘存一些貨幣的概念、疊加或是乘法的能力,但是反向計算的四則能力顯有不足。雖然可以辨識貨幣,但沒有辦法正確換算倍數、評估找零的動作,日常交易行為仍須要輔助人在旁監督及評估,更複雜的交易或個人財務管理能力仍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四)可見關係人仍具有進行簡單運算及參與交易行為之能力,並非現實上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之身心障礙者,而應對之為監護宣告。惟因已知生理因素(熱痙攣導致之多次癲癇發作)導因之其他特定心智疾患而嚴重影響其認知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
四、本件應尊重關係人之意願及選擇,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之輔助人,應較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固準用於輔助宣告事件。惟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等關於開具財產清冊及監護人管理財產之規定並未在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之列),自毋庸於選定輔助人之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4.締約國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後略)。」
⒋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基於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必須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換言之,「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
⒌故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關於(應)受輔助宣告人「最佳利益」之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之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應解釋為「較尊重或符合(應)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而非客觀上對於(應)受輔助宣告人較為有利。
(二)從而: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陳稱:「(問:如果之後要從事買賣土地、借錢、開公司等比較重大的交易,要經過聲請人的同意,讓他來協助你,有何意見?)可以。」、「(問:之後如果繼續由聲請人、關係人照顧你的生活,有無意見?)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關係人較為信賴聲請人,而傾向由聲請人擔任日後之法律行為支持者。
⒉佐以聲請人為關係人之兄(見本院卷第27及29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且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建議亦認:聲請人無患有足夠影響擔任監護人之疾病,從事美髮設計師,有固定職業及收入,對於擔任監護人具有積極意願,聲請人能掌握關係人之生活情形,且與關係人互動自然,對於關係人之財產管理及監護亦有妥善的規劃,加上過往及現在對於關係人無不利之情事發生,評估聲請人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不適任之情事。故本件自應尊重關係人之意願及選擇,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然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之宣告,惟因關係人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
六、輔助人之權限及注意義務:
(一)依前揭㈠⒉之規定及說明,雖然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
(二)惟如輔助人如遇有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或相當民法第106條所規定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其不得行使同意權,而應由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行使;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2條之規定,其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三)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0條之規定,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人,除應依民法第1109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外,依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得因受輔助宣告人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輔助人之輔助權,而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輔助人,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另有附表之鑑定費用17,479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之程序費用均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代聲請人墊付,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自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關係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庸再聲請本院確定程序費用額。
(四)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註1】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而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係承認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故為身心障礙者設立監護人之監護宣告制度,並非完全不見容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另有學者認為替代決策制與支持決策制並非互斥關係,重點在於應以支持決策制為優先,若僅以支持仍有不足,始得替代決策,且在代行決定時,法律上必須設置有效的濫用防止機制,確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各項原則(例如尊重本人喜好等)得以實現(參黃詩淳,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臺灣之成年監護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第145頁,103年10月)。
【註2】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支持」包括不同類型及不同強度的各種非正式及正式的支持安排。例如身心障礙者可以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他們信得過的支持人員,協助他們行使法律能力、做出某些類型的決策,也可以要求提供其他類型的支持,如同儕支持、辯護(包括自我辯護支持)或溝通方面的協助。為身心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也可以包括通用設計及無障礙等相關措施。例如要求銀行及金融機構等公私營部門行為方,提供易讀資訊或提供專業手語翻譯,有助於使身心障礙者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開帳戶、簽署契約或進行其他的社會交易。提供支持的方式也可以包括發展及承認各種不同及非常規的溝通方式,尤其是讓以非口語溝通形式表達意願及喜好的人使用。
【註3】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並非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其權益。
【註4】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第21條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之權利,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後略)。」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8條第2項等規定,亦準用於關於聲請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聲請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中,應賦予身心障礙者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換言之,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似乎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1條既然揭示身心障礙者有「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可見身心障礙者應有選擇表達意見與否及其表達方式的權利。
(二)換言之,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身心障礙者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與身心障礙者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身心障礙者在獲得相當支持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身心障礙者之意見等情形。
(三)故尚難僅憑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之判決意旨,逕認認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限制(或剝奪)身心障礙者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金額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代聲請人墊付(見本院卷第6頁) 鑑定費用 17,479元 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代聲請人墊付(見本院卷第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