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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5號

監護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范乃中

聲請人
朱○山
相對人
林○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榮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民法就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已有明文規定,倘非上開最近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即非適格之聲請人。

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其配偶黃銀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相對人未婚,生父高○辰、生母王○妹及養父林○興均已過世,無子女或兄弟姊妹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3及61至63頁),雖聲請人表示其與相對人是親生兄弟,共同生父是高○辰,且經DNA鑑定二人可能具有全手足關係云云,並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份為憑。惟查,相對人之生父為高○辰,其已為林○興收養,雖林○興已殁,然收養關係仍然存在,此有上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佐,而聲請人甲○○生父為朱○安、生母為王○蘭,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聲請人之生父與相對之生父或養父顯非相同之人,則在聲請人否認其法律上之父並確認其父確為高○辰,且相對人終止與林○興之收養關係,回復其與生父高○辰之親子關係前,實無從憑藉上開分析報告認定二人為二親等之親屬關係。此外,聲請人亦非最近1年與相對人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或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亦非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復無法說明其與本件有何利害關係。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得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故其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未合,礙難准許。至相對人若確有為監護宣告之需要,宜由現住單位慎修養護中心轉請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代為提出聲請,並經評估後,選任適宜之人為監護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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