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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70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李宛臻

聲明人
潘O穎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許O皇

潘O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謝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死亡並於同年月10日知悉得繼承,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尚未出生之胎兒,如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債,為胎兒之利益保護,視為已出生,而有繼承權,惟胎兒之法定代理人如代胎兒為拋棄繼承,顯非為胎兒之利益,故拋棄繼承並不合法;又若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揆諸民法第7條之規定,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不論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債或小於遺債,胎兒之法定代理人均無從代為拋棄繼承,則本件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許O皇、潘O穎代為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明人並未繳納費用,且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爰不另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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