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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張鼎正

聲請人
蔡美娥
相對人
弘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毓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3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125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8頁);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57,187元(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2號卷第9頁),其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為95,312元(計算式:38,125+57,187=95,312),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95,3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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