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張鼎正
- 法定代理人莊毓雯
- 原告蔡美娥
- 被告弘普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蔡美娥 相 對 人 弘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毓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3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92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 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 裁定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125元(見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8頁);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57,187元(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2號卷第9頁) ,其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為95,312元(計算式:38,125+57,187=95,312),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 閱屬實。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95,3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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