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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徐晶純

原告
張嘉霖
原告
黃忠
被告
藍琨景
被告
高泰山
被告
金都大飯店
法定代理人
高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高泰山或金都大飯店高魁志,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查系爭房屋經公開拍賣,於114年3月20日由原告拍定(權利範圍各2分之1)買受之金額為360,000元,應可作為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此有本院114年4月14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係本件起訴(114年6月4日)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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