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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蔡易廷
  • 法定代理人
    吳佳芳

  • 原告
    王璧珠江怡涵江怡柔
  • 被告
    江秀梅即吉鐵板燒臺東吳桑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王璧珠 江怡涵 江怡柔 被 告 江秀梅即吉鐵板燒 臺東吳桑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王碧珠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6,62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江怡涵、江怡柔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12,8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 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王璧珠部分 茲依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原告王璧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江秀梅即吉鐵板燒(下稱被告江秀梅)、被告吳桑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吳桑食品),應將無權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及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茲因被告實際占用面積仍待日後測量,為免延滯訴訟,暫以原告王璧珠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之比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土地面積各為469㎡、283㎡、290㎡,亦 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據此計算被告占用面積、價值概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王璧珠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之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含㊀114年8月1日前之總額及㊁1 14年8月1日至起訴前即114年8月3日按月給付部分),是 加計此部分不當得利金額,本件關於原告王璧珠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54,533元(詳如附表一),應徵裁判費136,628元。 ㈡原告江怡涵、江怡柔部分 ⒈原告江怡涵、江怡柔於前揭起訴狀聲明二所述請求範圍與該書狀理由所載不符,經本院電詢其具體請求範圍後,其等再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前述請求為「被告江秀梅即吉鐵板燒應自占用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東市○○路000號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精誠路建物 )部分遷出,並將占用之建物及土地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江怡涵及原告江怡柔」,而此所謂占用部分,即係原證10地籍圖謄本所載私設隔間(下稱系爭私設隔間),此觀前揭起訴狀、更正訴之聲明狀理由中所敘可明,允得以此核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⒉為免延滯訴訟,暫以原告主張系爭私設隔間之面積為計算。而依原證10地籍圖謄本標註所示,系爭精誠路建物已占滿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面積 各為180㎡、150㎡,合計330㎡,有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則該建物15分之1即為22㎡。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於系爭精誠路建物之臺東縣○○市 ○○路000巷0號房地,其與系爭精誠路房地路段相近、均為 二層樓建築、交易日期為114年6月10日,距今僅約三個月,堪可為系爭精誠路建物交易價額之參考價值,據此推算系爭精誠路建物單價為43,815元/㎡,可得系爭私設隔間價 值為963,938元(計算式:43,815元/㎡×22㎡=963,938元) 。又原告江怡涵、江怡柔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起訴前即114年8月1日至114年8月3日止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其價額,是關於原告江怡涵、江怡柔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964,261元(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徵 裁判費12,81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一: 王璧珠請求項目、價額及裁判費 編號 請求項目 占用情況 面積 現值/㎡ 核定價額 請求對象 備註 1 448土地 設置通道、鐵柵門、雨遮 117.25㎡ 20,200元 2,368,450元 江秀梅 起訴狀聲明第一項 2 448土地 設置增建物及堆置雜物 175.88㎡ 20,200元 3,552,776元 吳桑食品 起訴狀聲明第五項 3 448-3土地 設置增建物及堆置雜物 141.5㎡ 20,200元 2,858,300元 吳桑食品 起訴狀聲明第五項 4 448-4土地 堆置雜物 145㎡ 20,200元 2,929,000元 吳桑食品 起訴狀聲明第五項 5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月1日前之總額) 73,420元 江秀梅 起訴狀聲明第三項 6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月1日至8月3日) 121元 江秀梅 起訴狀聲明第三項 7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月1日前之總額) 271,989元 吳桑食品 起訴狀聲明第六項 8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月1日至8月3日) 477元 吳桑食品 起訴狀聲明第六項 合計 12,054,533元 裁判費 136,628元 說明: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依原告起訴狀第6、8至9頁所載,編號1部分暫以系爭448地號土地之1/4計算、編號2部分暫以系爭448地號土地之3/8計算、編號3部分暫以系爭448-3地號土地之1/2計算,編號4部分暫以系爭448-4地號土地之1/2計算(詳細位置及面積均以實測為準)。 附表二: 江怡涵、江怡柔請求項目、價額及裁判費 編號 請求項目 占用情況 面積 估值/㎡ 核定價額 請求對象 備註 1 精誠路277號1樓建物 私設隔間 22㎡ 43,815元 963,938元 江秀梅 更正訴之聲明狀、起訴狀聲明第二項 2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月1日至8月3日) 323元 江秀梅 起訴狀聲明第四項 合計 964,261元 裁判費 12,810元 說明: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依原告起訴狀第7頁所載,編號1部分暫以系爭精誠路建物面積之1/15計算(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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