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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吳俐臻
  •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 原告
    郭燕瓏
  • 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7號 原 告 郭燕瓏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4,136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9699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93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本金、利息總額如附表所示,共107萬8,422元,再加計之程序費用500元,共107萬8,921 元【計算式:107萬8,422元+500元=107萬8,922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萬8,4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蘇莞珍附表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22萬元 2 利息 93年12月12日 110年7月19日 16+220/365 19.8% 72萬3,215元 3 利息 110年7月20日 114年5月22日 3+307/365 16% 13萬5,207元 合計 107萬8,422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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